成都天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经2025年4月21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成都天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成都天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第二章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三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等。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七条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应当视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前述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按照监管要求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上业务专区填报关联人信息。关联人及其信息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更新。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工程承包;
(十七)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八)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九)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二十)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劳务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第十条公司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进行判断和认定,并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和本办法中关于关联交易审议及核准权限的规定分别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第十一条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包括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可能的关联交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办法审议。
第十三条根据本办法的决策权限需由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依据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计委员会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关联交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办法审议。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将关联交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股东会,由股东会依据本办法审议。
第十四条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并且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相比溢价超过百分之百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提供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资产评估机构采取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
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三)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未来三年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但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九条的第(十二)至第(十七)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第十五条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的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接受担保、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经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总经理有权审批决定以下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一)与关联法人进行的金额低于三百万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零点五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进行的金额低于三百万元,但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的关联交易;
(三)与关联法人进行的金额高于三百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的关联交易;
(四)与关联自然人进行的金额低于三十万元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总经理为关联人时,总经理职权范围内的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为交易对方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需要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关联交易,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九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按照本办法履行了审批和披露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
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本次交易有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金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结果;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可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在关联交易谈判期间,如果公司股票价格因市场对该关联交易的传闻或报道而发生较大波动,公司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公司因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但仍应当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按照前款规定获准豁免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的,还应当判断是否需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相关审议程序。如是,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在公司履行交易相关审议程序时同样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订。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