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园牧场(002910)_公司公告_庄园牧场: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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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04-25

证券代码:002910 证券简称:庄园牧场 公告编号:2025-020

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修订背景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经营需要,公司拟对《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作出修订。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相关的制度相应废止。

二、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确立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之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良好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兰州庄园乳业有限责任第二条 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兰州庄园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兰州市市场监督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6201007127751385。 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完成全球首次公开发行3,513万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同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 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1779号文件核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684 万股(内资股),于 2017年10月3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2022年4月,公司就全部已发行H股提出自愿有条件现金要约,于2022年7月宣布要约在所有方面已成为无条件,经香港联交所批准,公司H股自愿于2022年8月30日在香港联交所退市。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1007127751385。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完成全球首次公开发行3,513万境外上市外资股,同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2022年4月,公司就全部已发行外资股提出自愿有条件现金要约,于2022年7月宣布要约在所有方面已成为无条件,经香港联交所批准,于2022年8月30日公司H股在香港联交所退市。 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1779号)核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684万股,2017年10月3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三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Lanzhou Zhuangyuan Pasture Co.,Ltd.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Lanzhou Zhuangyuan Pasture Co.,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三角城村三角城社398号。 邮政编码:730020 电话:0931-8698835 传真:0931-8699582第五条 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三角城村三角城社398号。邮政编码:730020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5,539,347 元。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5,539,347元。
第六条 公司存续期限为50年。第七条 公司存续期限为50年。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行使如下职权: (一)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契约性文件及签发其他各类重要文件可就具体事项授权公司其他人员签署相关契约性文件及签发其他相关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前述人员均可以依 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经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经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党章》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引进国际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及优良的奶牛, 生产各种优质的乳制品,发挥公司经营的最大潜能,调动公司职工最大积极性,不断提升产品竞争力,获得最满意的经济效益,为公司股东谋求较高的经济回 报,为员工增加收益,使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品质为核心,以区域特色为依托,以全产业链管控为保障,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致力于成为国内知名的农牧食品企业。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乳制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产品);牲畜饲养;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初级农产品收购;生鲜乳收购;畜牧渔业饲料销售;自动售货机的销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初级农产品收购;畜牧渔业饲料销售;自动售货机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信息技术咨
售;机械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询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乳制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销售;牲畜饲养;生鲜乳收购;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核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原兰州庄园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截止2010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按一定比例折股 整体变更设立。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9,398万股,均为普通股。 公司的发起人为:马红富、兰州庄园投资有限公司、甘肃福牛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富坤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甘肃财鼎投资有限公司、胡开盛、郑嘉铭、甘肃财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容银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发起人均第二十一条 公司(原兰州庄园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截止2010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按一定比例折股整体变更设立。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9,398万股,均为普通股。 公司的发起人为:马红富、兰州庄园投资有限公司、甘肃福牛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富坤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甘肃财鼎投资有限公司、胡开盛、郑嘉铭、甘肃财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容银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发起人均以货币出资,
以货币出资,出资于2010年8月25日到位。出资于2010年8月25日到位。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95,539,347股,其中A股195,210,000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99.83%;非上市外资股329,347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0.17%。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95,539,347股,其中A股195,210,000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99.83%;非上市外资股329,347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0.17%。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第二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要约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要约方式进行。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持比例要求。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持比例要求。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三条 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及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其他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五; (四)变更实际控制人;第四十三条 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当日内书面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五; (四)变更实际控制人;
(五)变更名称; (六)发生合并、分立; (七)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八)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公司运作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等监管机构报告。(五)变更名称; (六)发生合并、分立; (七)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八)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公司运作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 取额外利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生产经 营决策,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或指令,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它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进行及时披露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进行及时披露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前款第(四)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有另外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不再执行,而适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中较严格的规定。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前款第(三)项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有另外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不再执行,而适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中较严格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明示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公司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股东会召开通知中明示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公司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或召集人。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或召集人。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权的股东, 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 1/2 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 1/3。 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的股东名册或其他有效文件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的股东名册或其他有效文件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 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持人并主持会议。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一名其他委员(须为外部独立董事)代行职责。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八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报告、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明,关联股东依本章程在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须进行回避,不得对所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 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规定,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公司对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和审议程序将严格依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 如果任何股东就某个议案不能行使任何表决权或仅限于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则该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而进行的投票,不得计入表决结果。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明,关联股东依本章程在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须进行回避,不得对所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规定,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公司对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和审议程序将严格依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得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 2 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只能亲身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进行表决。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非上市外资股(H股)股东只能亲身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现场会议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至少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之日。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之日。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六条 公司根据《党章》、《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由省农垦集团公司党委批准成立中国共产党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按照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根据《党章》《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由中国共产党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党委批准成立中国共产党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会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
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会。子(分)公司和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成立党委、党总支或党支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会。 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党委配备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分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成立党委、党总支或党支部。
第九十七条 公司成立党委时,同时成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公司纪委受公司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履行从严治党 监督责任,协助党委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子(分)公司党组织应根据《党章》规定设立纪委或纪检委员。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成立党委时,同时成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公司纪委受公司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履行从严治党监督责任,协助党委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分子公司党组织应根据《党章》规定设立纪委或纪检委员。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纪委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作部门,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党委、纪委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作部门,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地位,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建立第一议题制度,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 展和党的建设的重要论述作为首要任务,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增强“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 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充分发挥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公司治理各环节,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企业的发展战略、工作举措、广大职工的自觉行动和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成效,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在企业贯彻落实,确保企业改革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确保企业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证。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党委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地位,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建立第一议题制度,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的重要论述作为首要任务,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充分发挥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公司治理各环节,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在企业贯彻落实,确保企业改革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确保企业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证。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谋全局、议大事、抓重点,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防范政治风险,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保证监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各项决定、决议在公司的贯彻执行;
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制定公司党建工作重要制度,党组织工作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特别是选拔任用、考核奖惩等;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特别是围绕提高关键核心技术 创新能力培养开发科技领军人才、高技能人才;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 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企业文化建设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完成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二)加强思想理论建设。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教育群众。加强理想信念和党性修养教育,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三)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股东会(出资人)、董事会、经理层依法行权履责,保证企业改革发展的正确方向。坚持民主集中制,加强集体领导,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推动企业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四)坚持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按照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的要求,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培养造就高素质人才队伍; (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党内监督,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明政治纪律,领导、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支持和保证纪委落实监督责任,建设廉洁企业。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法政纪,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企业和群众的利益; (六)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健全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发挥党支部在基层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抓好发展党员工作,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推动广大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 (八)抓好宣传工作、统战工作和群众工作。领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九)统筹抓好基层党的建设,推进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党组织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进企业文化、精神文明建设。落实稳定工作责任制,做好信访维稳工作,构建和谐企业; (十)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开展工作,把提高企业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企业党组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党建工作与企业生产经营中心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综合运用党组织资源,
动员组织广大党员和职工群众凝心聚力完成本企业的中心任务; (十一)完成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涉及公司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党委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党委研究决策以下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决议的意见和措施; (二)公司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等方面的事项; (三)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企业人员任免、奖惩,或按一定程序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人选,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或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问题; (五)党组织重大活动的实施方案; (六)统战和群团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应由党委会研究决策的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党委会参与决策以下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公司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针; (三)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公司重要改革方案和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下属企业的设立和撤销; (八)公司对外投资、借款总额、资产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大额度资金使用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九)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十一)公司薪酬分配及员工福利; (十二)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公司信息公开事项; (十五)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十六)公司安全生产、维护稳定、重大突发事
件等涉及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等方面采取的处置方案; (十七)其他需要党组织参与决策的重大问题。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党委要坚持把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又保证党组织有效发挥作用的选人用人制度,保证公司党委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 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公司党委要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组织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把好关,严格用人标准,严格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论决定,保证人选政治合格、作风 过硬、廉洁自律。对董事会、总经理提名人选进行酝酿、审议或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负责对拟任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组织考察、审议,集体研究提出拟任意见建议。负责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监督。按照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的要求, 统筹推进人才队伍建设,落实人才强企战略。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各级党组织带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组织落实公司重大决策部署,做好公司重大决策实施的宣传动员、解疑释惑等工作,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干部职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公司发展战略目标和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推动公司改革发展。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党委要坚持把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又保证党组织有效发挥作用的选人用人制度,保证公司党委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公司党委要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组织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把好关,严格用人标准,严格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论决定,保证人选政治合格、作风过硬、廉洁自律。对董事会、总经理提名人选进行酝酿、审议或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负责对拟任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组织考察、审议,集体研究提出拟任意见建议。负责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监督。按照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的要求,统筹推进人才队伍建设,落实人才强企战略。 公司各级党组织带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组织落实公司重大决策部署,做好公司重大决策实施的宣传动员、解疑释惑等工作,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干部职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公司发展战略目标和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推动公司改革发展。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及诚信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客户资产;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及诚信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及诚信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客户资产;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及诚信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及诚信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12个月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及诚信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十二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候选人经公司党委会前置研究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根据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股票上市交易所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则; (四)具备 5年以上法律、会计、管理、财务、经济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 1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拟任职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 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一款中“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独立董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果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 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公司应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
立董 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至少包括一名财务或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人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外部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董事会成员中包括一名职工董事,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一至两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根据董事长提名,党委会集体研究提出推荐意见,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党委会前置研究提出推荐意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负责督促、检查和评价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 (十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负责督促、检查和评价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的,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经董事会同意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未达该标准的,应当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实施。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未达该标准的,应当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实施。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适用相应的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建立严格的对外担保的内控制度。全体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公司对外担保,应采取由对方提供反担保等风险防范措施。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本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建立严格的对外担保的内控制度。全体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公司对外担保,应采取由对方提供反担保等风险防范措施。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领导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督促和检查经营班子执行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审定并签发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七)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 (八)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超出或未列入公司年度预算的费用开支; (九)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定固定资产购置及处置事宜; (十)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督促和检查经营班子执行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审定并签发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七)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 (八)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定固定资产购置及处置事宜; (九)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副董事长履行职务;董事长不指定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直接送达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列席会议人员。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书面同意的,可豁免提前通知义务。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直接送达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以及列席会议人员。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书面同意的,可豁免提前通知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召开时。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召开时。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和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会议召开前10日和3 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直接送达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以及列席会议人员。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书面同意的,可豁免提前通知义务。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和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会议召开前十日和三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直接送达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以及列席会议人员。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书面同意的,可豁免提前通知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可以采用通讯会议方式形成决议。决议形成的程序为: (一)该议案必须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前二天送达每一位董事; (二)全体董事收到有关书面议案后,在表决票上签名表决;签名不同意的表决票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 (三)经签名的表决票以专人送达、传真或信函方式 送交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根据表决情况形成董事会决议。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可以采用通讯会议方式形成决议。决议形成的程序为: (一)该议案必须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前两天送达每一位董事; (二)全体董事收到有关书面议案后,在表决票上签名表决;签名不同意的表决票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 (三)经签名的表决票以专人送达、传真或信函方式送交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根据表决情况形成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 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做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方式、时间、地点; (二)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三)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四)会议议程; (五)董事发言要点(包括所考虑事项,董事提出的任 何疑虑或表达的反对意见等);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 载明同意、反对、弃权或回避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方式、时间、地点; (二)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三)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四)会议议程; (五)董事发言要点(包括所考虑事项,董事提出的任何疑虑或表达的反对意见等);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弃权或回避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根据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股票上市交易所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则; (四)具备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管理、财务、经济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拟任职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款中“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独立董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如果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公司应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两名及以上委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由过半数委员表决通过。委员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决议上签字并对审计委员会决议承担责任。 审计委员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委员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以上比例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需为非执行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 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或具有 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 专业岗位有 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的人士。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六十条 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但应当确保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但应当确保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董事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相关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相关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 党委会集体研究提出推荐意见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党委会集体研究提出推荐意见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按照“事先沟通,事后报备”的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备后,经党委会 集体研究提出推荐意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名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 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职工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董事会,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出席监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一般任职条件: (一)具有与股东、职工和其他相关利益者进行广泛交流的能力,能够维护所有股东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明; (三)具有法律、财务会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公司应对监事履行职责的行为,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业务活动经费。 监事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公司任何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公司各部门必须按要求提供,并应给予其它必要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监事需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会总人数的1/3。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由监事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若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质询,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应当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应在会议召开10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2日前通知全体监事。经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书面同意的,可以豁免监事会提前通知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形成决议,每一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三种,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由半数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应当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 任。 监事会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通讯方式形成决议。决议形成的程序如下: (一)该议案必须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前2天送达每一位监事; (二)全体监事收到有关书面议案后,在表决票上签名表决;签名不同意的表决票应附页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和依据; (三)经签名的表决票以专人送达、传真或信函方式送交公司监事会; (四)签名同意的监事达到全体监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时,该议案即成为监事会决议;根据表决情况形成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5年。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召开的方式、时间、地点及会议召集人、主持人; (二)出席监事的姓名及办理委托出席手续的委托人、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每位监事的发言要点; (五)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载明具体的 同意、反对、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八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当年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 (3)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4)向股东分配利润。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当年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 (3)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4)向股东分配利润。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利润分配政策及调整 (一)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公司将积极采取现 金、股票等方式分配股利。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以及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现金、股票或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等方式的中期利润分配。 4、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第一百八十一条 利润分配政策及调整 (一)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公司将积极采取现 金、股票等方式分配股利。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以及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现金、股票或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等方式的中期利润分配。 4.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满足《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形下,公司当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低于20%。 5、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若董事会认为公司未来成长性较好、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符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前提下,制定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6、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 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定分配预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预案过程中, 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公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 1/2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满足《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形下,公司当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百分之二十。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5、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若董事会认为 公司未来成长性较好、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符合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前提下,制定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6.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定分配预案,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预案过程中, 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公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 1/2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
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4)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具体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在上述情况下,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应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7、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公司股东大会对股利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派发事项。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 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公司向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支付时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以港币支付,兑换率应以宣派股利当日前一个星期每个工作天中国人民银行所报的平均港币兑人民币收市价折算。 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决定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适当且必要的 修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 议,并经审计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4)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7.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公司股东会对股利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派发事项。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公司向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支付时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以港币支付,兑换率应以宣派股利当日前一个星期每个工作天中国人民银行所报的平均港币兑人民币收市价折算。 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决定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适当且必要的 修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 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后拟定,拟定利润分配政策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公众股东的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或变更的利润分配政策的,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议案发表独立意见。 3.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并经审计委员会全
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后拟 定,拟定利润分配政策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公众股东的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或变更的利润分配政 策的,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1/2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议案发表独立意见。 3、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议案发表专项意见。 4、股东大会审议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体委员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议案发表专项意见。 4.股东会审议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由审计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查,必须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选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直接送达、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直接送达、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邮件系统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邮件系统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二百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但应保证所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境外监管机构和境内外交易所规定的资格与条件。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依照前述条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12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通过报纸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党章》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以及党中央党建工作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党章》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二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第二百二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百三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人之间的关系。第二百二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人之间的关系。 (四)外部董事,是指由非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其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以外的其他任何职务。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与本公司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与本公司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三、其他情况说明

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及相关人员办理本次工商登记备案等事宜,本次变更内容和相关章程条款的修订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结果为准。

特此公告。

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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