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保障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开、公允的原则;
(二)不得损害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四)关联人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应回避表决;
(五)必要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
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上述
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证券事务部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会同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内控合规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应确定公司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清单,在提交审计委员会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后,由财务部门下发到各控股子公司和相关部门。证券事务部和财务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公司章程及董监高任职情况等的变化对公司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清单进行持续更新,并及时下发到各控股子公司和相关部门。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根据相关规定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
受到影响的人士。第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七)根据相关规定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
自然人。第十三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通知未注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第十四条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记录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第十六条 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一)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二)虽属于董事长、董事会有权判断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
为应当提交股东会表决的;
(三)属于董事会决定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会表决
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该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议并表决;
(四)对公司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属于本条第(一)项的关联交易,应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出具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或者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对其中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关联交易,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在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第十七条 董事会有权审议下述关联交易: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
(三)虽属于董事长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
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四)股东会特别授权董事会判断的关联交易,在股东会因特殊事项导致非
正常运作,且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董事会可做出判断并实施交易。
第十八条 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标准的,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五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
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上市规则》规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时,应按本制度规定履行审议及披露,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上市规则》规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属于《上市规则》规定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申报相关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变更的情况,董事会秘书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相关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是关联交易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关联交易的识别、申报和日常管理。各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控股子公司总经理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责任单位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了解和掌握有关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各项规定;
(二)及时申报和提供交易信息和资料;
(三)按时完成审批或披露所需的工作和备案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董
事会、股东会议案、中介机构报告等;
(四)对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
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
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
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
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责任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审批、关联方占用、信息披露等方面违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或提请股东会罢免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申报、审
核、披露或相关后续事宜的;或者未能以审慎原则识别和处理各项交易的;
(二)刻意隐瞒或者协助他人刻意隐瞒关联关系的;
(三)协助关联方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资源的;
(四)未能在职权范围内,合理、妥善地防止或处理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公司关联方(含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如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如有);
(三)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文稿(如有);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况;
(六)关联交易情况概述表;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况;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公告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亦同。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