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审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由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对公司各职能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开展的一种评价活动。
第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应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保密性原则。
第四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配合内部审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部门设置和人员组成第五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公司依据资产业务规模、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配置专职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中介机构、外部专家等参与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须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并不断通过后续教育来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不能以任何决策制定者的身份参与经营和管理,以保持客观公正的独立能力和立场。
第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设专职负责人一名,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勤勉、保守秘密,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时,如果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执行审计任务,受董事会的支持与有关制度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任务,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相关职责及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部门工作时,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公司内部审计部门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须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
(五)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六)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各职能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公司各职能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合理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
(四)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每季度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至少报告一次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至少每年向其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的,或者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存在重大缺陷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适当的审查程序,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说明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的目的、范围、审查结论及对改善内部控制的建议。
第十六条 内部控制审查和评价范围应当包括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信息披露事务等事项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作为检查和评估的重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以业务环节为基础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通常应当涵盖公司经营活动中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所有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及收款、采购及付款、存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资金管理、投资与融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督促相关责任部门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表,并进行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适时安排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工作,并将其纳入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投资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投资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投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是否指派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研究和评估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并跟踪监督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涉及委托理财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将委托理财审批权力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受托方诚信记录、经
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指派专人跟踪监督委托理财的进展情况;
(五)涉及证券投资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针对证券投资行为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投资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是否使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进行证券投资,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重要的购买和出售资产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购买和出售资产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购买和出售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购入资产的运营状况是否与预期一致;
(四)购入资产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担保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担保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担保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被担保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三)被担保方是否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否具有可实施性;
(四)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五)是否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重要的关联交易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确定关联方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
(二)关联交易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
(三)是否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四)关联交易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是否明确;
(五)交易标的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六)交易对手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关联交易是否会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在审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是否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公司是否与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保荐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二)是否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项目投资进度是否符合计划进度,投资收益是否与预期相符;
(三)是否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募集资金是否存在被占用或挪用现象;
(四)发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有资金、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等事项时,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事会和保荐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四章 内部审计相关权限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制定公司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并经批准后执行;参加公司财务管理和经营决策方面的有关会议,参与重大经营决策的可行性论证,参与研究制定、修改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批准范围内,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审计所有内容,有权接触所有记录、人员,有权实施所有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活动。在职责范围内,内部审计部门可自主确定审计项目和审计对象。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内部控制制度、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公司相关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编制的财务、生产、营销等计划和执行结果报告,必须报送公司内部审计部门;
(二)根据需要,有权参加公司有关的会议,会签有关文件。公司相关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召开财务、经营、管理等工作会议,签订或洽谈重要合同、协议,应当邀请内部审计部门参加;
(三)有权决定内部审计具体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根据审计结果出具评价报告,有权对审计工作底稿的接触进行控制。
(四)有权审核被审计对象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查证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有权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在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对象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如封存账册、物资、冻结资金等,并报告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六)有权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风险或重大控制薄弱环节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并进行持续监测;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范运作制度的部门和个人、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和损失浪费行为的意见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一般财务、业务等问题,有权按照公司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理或者督促纠正,并将处理情况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重要事项应当报经公司董事会作出审计决定,督促被审计对象和个人执行;
(九)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重大问题,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分析、鉴定,并以分析、鉴定结果作为审计证据。
第五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公司年度计划和公司发展需要,按照审计委员会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公司审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在考虑公司业务环节、风险、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基础上选择审计对象,制定并记录审计业务计划,确定审计目标和范围,获取必要的背景信息并考虑相关的风险,制定审计业务
工作方案(审计程序等),经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在开展审计业务时,内部审计人员应通过初步调查和内部控制检查及进一步测试,运用审核、观察、询问、函证、检查和分析性审计程序等方法,收集充分、可靠、相关有用的信息,以实现审计目标;
(三)内部审计人员在分析与评价信息的基础上,得出审计发现和审计结果。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与有关部门和人员交流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内部审计人员将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及收集和评价的审计证据,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以支持审计结果和审计意见。
(五)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适当的监督。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监督应当从制定审计计划开始,贯穿于检查、评价、报告和后续审计的各个阶段,以确保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质量;
(六)内部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就审计报告所反映的事实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部门;逾期不送,可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七)被审计对象就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重新核定,并对重新核定的事实出具书面意见,认为需要修改或调整审计报告的,可作必要的修改或调整;
(八)审计终结后应及时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内容应符合审
计目的、审计范围、审计发现、审计意见和建议等结果。审计报告要做到客观、公正、完整、清晰、及时、具有建设性,并体现重要性原则。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并维护对审计结果处理情况进行监测的政策及程序。对重要审计发现和建议,内部审计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后续审计。对一般审计项目在下达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后,内部审计部门应及时了解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确认管理层所采取行动是否充分、有效和及时,或管理层已接受了不采取行动所带来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审计档案,以备查考。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与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并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并归档。未经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接触和公开审计记录。审计档案应遵照公司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要定期开展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评价,检查已开展审计工作的质量和与制度的符合程度,不断提高
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第六章 信息披露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
(四)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五)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六)对本年度内部控制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的同时,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形成决议。监事会应当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表意见,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保留结论或者否定结论的鉴证报告(如有),或者指出公司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针对所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专项说明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该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程度;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该事项的意见;
(四)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忠于职守、客观公正、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重大风险隐患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或提出的管理建议被采纳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内部审计部门可以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给予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内部审计发现执行制度好、遵纪守法、经济效益显著的部门或分支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可以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给予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揭发、检举、提供审计线索的有功人员,可以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给予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报请公司批准后可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或个人,
可以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向公司提出追究其责任、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的建议;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提供审计线索人员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其他与经济活动和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截留、挪用公司资金,转移、隐藏、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公司内部规章,侵害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对本制度的修改亦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2025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