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锐股份(002374)_公司公告_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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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公告日期:2014-12-0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 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 33 号花旗集团大厦 14 楼  电话:021-61059000  传真:021-61059100  邮编:200120  1-3-1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 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鹏股份”)的委托,并根据丽鹏股份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丽鹏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法律顾问,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2014 年第 57 次会议会后落实事项要求,本所现就发行人本次交易的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原法律意见书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1-3-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请申请人补充说明并披露“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机制、决策及转让程序,该计划是否构成股权激励、是否需按照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机制、决策及转让程序 经核查,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由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设立,并根据与委托人签署的《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及《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的约定对该资管计划实施管理。 《管理合同》约定管理人齐鲁证券可能以独资或者控股方式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齐鲁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同意,齐鲁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将平移至齐鲁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合同的管理人也将自动变更为齐鲁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合同中由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和由管理人承担的义务转让给齐鲁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无须就此项变更和委托人另行签订协议。 (一)“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机制 该资管计划的运作机制为由齐鲁证券按《管理合同》的约定全权管理,由该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丽鹏股份的股东享有和承担股东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管理合同》的具体约定如下: 1、《管理合同》二十二条约定的委托人的权利 (1) 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 通过《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1-3-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4) 按持有份额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 因管理人、托管人违约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 以自己的名义在参与网点开立资金账户,办理指定手续,用于办理委托划款、退出款项、红利款项、清算款项的收取,并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撤销该账户,并妥善保管账户资料; (7) 及时登录管理人网站查询关于本集合计划的所有信息披露和公告情况; (8)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管理合同》二十二条约定的委托人的义务 (1) 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 (2) 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税费,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费用,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费用; (3) 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 (4) 不得违规转让集合计划份额; (5)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管理合同》二十二条约定的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本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等费用; (3)按照本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停止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本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5)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1-3-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6)全权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无需委托人表决或指示;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本合同及《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4、《管理合同》二十二条约定的管理人的义务 (1) 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 配合托管人为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等相关账户,提供相关开户资料;进行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 (3)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说明书》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4) 依法对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代理推广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 (5) 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6) 按照本合同及《说明书》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7) 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8) 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和数据; (9) 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其他原因解散时,与托管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金的返还事宜; (10) 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  1-3-5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托管人报告; (11) 因管理人违反本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12) 因托管人违反本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或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3)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本合同及《说明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决策程序 《管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决策程序如下: 1、资产管理业务建立了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授权决策体系。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实行集中决策、授权管理、分级负责、全程监控。董事会是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小组根据授权,对资产管理业务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管理,北京证券资产管理分公司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日常运作与管理。 2、北京证券资产管理分公司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负责组织日常投资方案的论证,在授权范围内审批投资主办人的投资计划,实施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小组的投资决策,及时向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决策小组反馈信息。 (三)“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让、退出程序 1、《管理合同》第十九条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非交易过户和冻结 (1)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2)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参与、退出等集合计划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集合  1-3-6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计划单位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委托人集合计划账户转移到另一委托人集合计划账户的行为。集合计划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因继承、捐赠、司法执行、以及其他形式财产分割或转移引起的计划份额非交易过户。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注册登记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3)集合计划的冻结 原则上集合计划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冻结与解冻事项。 2、《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集合计划份额的退出 原则上,本集合计划在存续期内不开放,不办理份额退出业务。 3、《管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变更风险 (1)本合同签署后,因法律、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注册登记机构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等交易规则修订,自该修订生效之日起,本合同相关内容及条款按该修订办理并在管理人网站公告。委托人特此授权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可以对本集合计划合同及说明书与新的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不一致的内容进行更新或修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更新或修改的内容在管理人网站公告满 5 个工作日后生效。委托人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有异议,可在更新或修改内容生效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申请退出本集合计划。 (2)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书面达成一致并在管理人网站公告。管理人须在公告后 5 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者书面通知等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合同变更征询意见。委托人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约定征求意见截止日(从网站公告发布日至征求意见截止日至少有 20 个工作日,含公告发布日与征求意见截止日)内通过管理人指定网站做出答复。 委托人不同意变更的,可在公告日起至征求意见截止日内的开放日提出退出申请,对逾期未退出且答复不同意合同变更的委托人所持有的计划份额,管理人将统一在征求意见截止日次一工作日做强制退出处理,退出价格按照退出当日集合计划单位净值计。逾期未退出且未有意见答复的,视同委托人同意本合同变更。  1-3-7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有关“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减持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证监公司字[2007]56 号) 第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该资管计划由齐鲁证券按《管理合同》的约定全权管理,由该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丽鹏股份的股东享有和承担股东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的决策按《管理合同》确定的决策程序进行,无须委托人表决或指示。 丽鹏股份的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认购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非登记在其名下的丽鹏公司的股份,其转让退出由其根据其拟与齐鲁证券签订的《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 目前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认购的资管计划所持股份是否进行锁定或者比照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进行管理并无明确规定。该资管计划的本次认购完成后,丽鹏股份将按《股份认购协议》约定对该部分股份进行锁定,锁定时间为 36 个月,期满后按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否构成股权激励、是否需按照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一)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拟由丽鹏股份及华宇园林的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骨干全额认购,交由齐鲁证券设立和管理,该资产管理  1-3-8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计划用于认购丽鹏股份本次配套融资的股票计 719 万股,认购的该等股份的锁定时间为 36 个月,该资管计划的存续期限为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4 年。 根据丽鹏股份 2014 年 7 月 30 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方案的议案》规定,向汤于等 58 名华宇园林全体股东购买资产和向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 9 名特定对象募集配套资金发行股份的价格均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丽鹏股份审议本次交易事项的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即 2014 年 7 月 31 日)前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即 7.57 元/股。 该资管计划是为认购本次配套融资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而设立,其认购价格与其他认购对象的价格一致、公允,且对本次交易本身不构成影响。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由于该资管计划的设立是为认购本次配套融资而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本次认购人的选定遵从自愿原则,并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认购人认购资管计划的资产份额并间接获得丽鹏股份的股权与业绩考核、强制服务年限没有关联。因此,齐鲁定增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股份支付的范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丽鹏股份及与华宇园林部分董事、高管、业务骨干认购该资管计划的财产份额不属于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而授予的股权,且并未设置业绩考核、强制服务年限等条款,不构成股权激励,无需按照股份支付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  1-3-9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署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沈国权负责人:  经办律师: 吴明德  杨依见 经办律师: 魏栋梁  二 0 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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