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经营稳健,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7 号: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对外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前款以外的其他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 第六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上述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八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第九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第三章 对外财务资助操作程序 第十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财务部负责做好被财务资助企业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由审计部对财务部提供的风险评估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按照本制度要求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二条 财务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财务资助手续;财务部负责做好对被资助企业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录第 27 号: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相关文件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 (一)被资助对象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责 第十五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造成企业损失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通过之日生效。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