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证监会近期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本次修改委托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照相关规定完成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1、原第五十条:'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公司债券;(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四)公司章程的修改;(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修改为:'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公司债券;(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四)公司章程的修改;(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采取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2、原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登记公司股东。'。 修改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登记公司股东。股东大会审议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3、增加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原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以下顺延。增加的条文内容具体为:'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大会审议第七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4、原第六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修改为:第六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5、增加第七十八条,原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以下顺延。增加和条文内容具体为:'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决议需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一)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6、原第八十条第四项:'独立董事就董事的提名向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包括候选董事、监事人选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修改为:'独立董事就董事的提名向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包括候选董事、监事人选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在提名董事、监事会在提名监事时,应尽可能征求股东的意见,在确定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后,应将其简历和基本情况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在股东大会上宣读。'。 7、原第八十六条:'公司对关联交易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具体程序如下:公司单次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2%以下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超出该范围或年度累计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以上时,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在审议上述关联交易时,在关联股东回避的情况下,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修改为'公司对关联交易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具体程序如下:公司单次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2%以下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超出该范围或年度累计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以上时,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在审议上述关联交易时,在关联股东回避的情况下,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8、原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投资决策。公司的重大投资包括投资、收购、兼并、出售资产。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 改为第九十条,内容修改为:'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投资决策。公司的重大投资包括投资、收购、兼并、出售资产。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公司的重大投资决策程序由董事会另行制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9、原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为:'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10、原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表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改为第九十五条,内容修改为:'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表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股东大会审议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的,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 11、原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一)提名、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是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内容修改为:'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上市公司管理层、员工收购本公司时,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项;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是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13、原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公司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七的规定可以自行决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投资事宜,投资项目应组织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公司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投资的范围为:(一)法律、法规允许的金融、证券投资;(二)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和实业投资;(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 改为第一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