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金国际(000975)_公司公告_山金国际: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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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5-07-29

山金国际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二五年七月

山金国际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金国际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行为,提高股东会的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山金国际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遵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规则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主体追究责任。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应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加盖该律师事

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上述起始期限的计算,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董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在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住所地、《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会议召集人在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的会务筹备在董事会领导下,由董事会秘书统一负责,董事会办公室具体承办。相关会议文件在股东会召开前送达与会股东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

第五章 股东会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登记。会议登记可以采用现场登记、传真或者信函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二)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股东未进行会议登记但持有有效证明,可以出席股东会,但股东会不保证提供会议文件和席位。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2天,向会议登记处登记。

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的优先。第三十九条 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当征得大会主持人的同意后方可发言或提出问题。对股东在股东会上临时提出的发言要求,会议主持人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股东发言所涉及事项应属股东会职权范围并已列入本次股东会表决范围内;

(二)股东发言如与本次股东会的议题无关,而是股东欲向公司了解具体情况的,建议其在会后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咨询;

(三)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发言,可拒绝该股东的发言请求。

第四十条 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每位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二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分钟。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外,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负责地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在进行投票表决时,股东不得进行会议发言。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含独立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独立董事候选人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取累积投票方式的具体实施方式为:

(一)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等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数等于其拥有的股份数与应选出董事人数

的乘积;

(二)股东可以用所有的表决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

(三)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具体方式为:

1、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表决权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2、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表决权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股东所投出的表决权总数超过其在累积投票制下所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的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次表决;股东所投出的表决权总数等于或小于其在累积投票制下所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的投票有效;小于的情况时,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该部分表决权;

(五)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当选董事所获表决权数应超过本次股东会与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六)如果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数获得表决权数相等,则按以下情形区别处理:

1、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全部当选不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董事人数的,全部当选。

2、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全部当选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董事人数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七)如果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但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自动当选。针对缺额董事,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如果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原任董事不能离任;针对缺额董事,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前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时方可就任。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落实,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第六十四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结束后,应将所形成的决议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第六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刊登于指定媒体。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该次股东会结束之时。

第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执行,并应及时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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