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876 证券简称:新希望 公告编号:2025-44债券代码:127015,127049 债券简称:希望转债,希望转2
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情况
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知于2025年4月2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第十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于2025年4月28日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本次会议应参加表决董事9人,实际表决董事9人,会议的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二、董事会会议审议情况
本次会议由董事以传真方式会签,审议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一)审议通过了“2025年第一季度报告”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2025年第二次例会审议通过。
表决结果:9票赞成,0票反对,0票弃权。
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报告》刊登于2025年4月30日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9票赞成,0票反对,0票弃权。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本次修订主要涉及完善总则、法定代表人、股份发行等规定;完善股东、股东会相关制度;完善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明确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完善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议程序等规定;以及调整“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等表述方面。但鉴于公司刚刚完成董事会、监事会换届,为保障公司治理结构平稳过渡,本次章程修订暂未涉及对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等方面的调整。公司会根据证监会的相关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在2026年1月1日前调整到位(《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详见附件)。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具体内容详见2025年4月30日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公司章程》。
特此公告
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二○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2 | 第二条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510000000072738 | 第二条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000709151981F |
3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45,777,226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25,940,237元。 |
4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5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6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7 | 第十七条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加二。 | 第十七条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8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表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表明面值。 |
9 |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4,002.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10,002.00万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合计认购的股份数为10,002.00万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4,002.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0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545,777,226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对应注册资本比例为1:1。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525,940,237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
11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12 | 第二十二条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三条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13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4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15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 |
16 | 第四章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17 | 第三十三条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四条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18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19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0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1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从原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组成部分,变成单独的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22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将原第四十条的内容做了扩展,详情见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内容 |
23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或其它证券,及上市方案作出决议; 参照最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删除了本条下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的内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24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
25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26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27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28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29 | 第五章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30 | 第九十六条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 第九十九条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
31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32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33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34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35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
36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并将原第一百零五条的内容做了扩展,详情见第一百二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内容 |
37 | 第一百零七条中关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内容 |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将原第一百零七条中关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内容移动到本节之下,详情见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的内容 |
38 | 第七章 第一节 监事 | 第七章 第一节 监事的一般规定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39 | 第六章 总裁(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40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41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2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43 | 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内容 | 根据最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相关规定,调整了表述顺序,并将本条下的多项内容分拆成多条,详情见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 |
44 | 第一百五十四条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4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扩展了大量关于“内部审计”的内容,由两条内容增加到六条内容,详情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 |
46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47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减少注册资本;或因其他符合《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规定情形回购股份,但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而需注销的;或在股权激励情形中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未行使权益、或已行使但应当返还的权益进行回购注销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 ||
48 | 新增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49 | 所有涉及通知债权人的公告方式,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 新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一公告渠道,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50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51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52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3 |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54 | 第一百九十五条 以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三条 以在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55 | 全文中所有“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相关称谓 |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删除“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相关称谓,保留“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等称谓 |
56 | 全文中所有“首席人才官”的相关称谓 |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将“首席人才官”变更为“人力资源总监” |
57 | 全文中所有“股东大会” | 根据最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将“股东大会”变更为“股东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