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0000895X/分类: 市场禁入 ; 市场禁入决定发布机构: 证监会发文日期: 2021年03月17日名 称: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刘晓疆、吴晓白)文 号: 〔2021〕6号主 题 词: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刘晓疆、吴晓白) 〔2021〕6号 当事人:刘晓疆,男,1967年3月出生,时任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或者公司)董事长,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吴晓白,男,1957年5月出生,时任斯太尔董事、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斯太尔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刘晓疆、吴晓白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12月16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刘晓疆、吴晓白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斯太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4-2016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一)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 2015年4月30日,斯太尔公告《2014年年度报告》,对外披露2014年度营业收入74,073.20万元,利润总额2,249.98万元,净利润984.69万元。 经查,斯太尔通过虚构技术许可业务,将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高新区管委会)拨付的1亿元用于斯太尔柴油发动机项目的专项扶持资金,以子公司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斯太尔)EM11柴油发动机专有技术许可收入入账,并在扣除税金后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据此虚增2014年度营业收入9,433.96万元,虚增利润总额9,433.96万元,虚增净利润7,075.47万元,并导致斯太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二)2015年年度报告虚减营业外收入及利润 2016年3月18日,斯太尔公告《2015年年度报告》,对外披露2015年度营业收入34,657.52万元,利润总额-20,490.32万元,净利润-19,493.88万元。 经查,斯太尔通过变更政府奖励款受益人的方式,将武进高新区管委会应付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斯太尔)的8,050万元政府奖励款实际支付给其他公司。斯太尔2015年度报告未披露上述事项,造成虚减2015年度营业外收入8,050万元,虚减利润总额8,050万元。 (三)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 2017年4月28日,斯太尔公告《2016年年度报告》,对外披露2016年度营业收入35,640.67万元,利润总额7,680.42万元,净利润4,374.78万元。 经查,斯太尔通过虚构技术许可业务,将其从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中关村管委会)预收的2亿元政府奖励资金,包装成子公司江苏斯太尔的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技术许可收入,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18,867.92万元,扣除相关成本后虚增利润总额18,847.72万元,虚增净利润14,135.79万元,并导致斯太尔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二、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 斯太尔2014、2015、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钢构)为公司控股股东,冯某杰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经查,自2013年底至2017年底,唐某新、张某光、唐某川通过主导斯太尔非公开发行、与投资人约定收益分成、实际承担业绩补偿、派驻管理团队控制董事会和管理层等方式,取得了经营管理权,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是斯太尔的实际控制人。斯太尔2014、2015、2016年年度报告关于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相关审计报告、账务资料、银行单据、合同或协议文件、工商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斯太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斯太尔时任董事长刘晓疆直接参与、组织、实施了2014年至2016年度财务造假,并在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时任董事、总经理吴晓白直接参与、组织、实施了2014、2015年度财务造假,并在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刘晓疆、吴晓白在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对斯太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违法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 刘晓疆、吴晓白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 1.关于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的问题。江苏斯太尔EM11柴油发动机专有技术许可是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即使认定为政府扶持资金,也应计入“营业外收入”,事先告知书对当期净利润的影响认定错误。 2.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虚减营业外收入及利润的问题。该笔奖励款是武进高新区管委会给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奖励款,因签署合同的工作失误,大股东未作为合同一方。 3. 关于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问题。江苏斯太尔的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技术许可交易真实、有效,具有商业实质,且相关民事纠纷尚在法院审理阶段,不宜直接认定为“虚构”。即使认定为政府奖励资金,也应计入“营业外收入”,事先告知书对当期净利润的影响认定错误。 4.关于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的问题。刘晓疆和吴晓白仅与唐某新相识,并不受唐某新等控制。 5.关于追责时效的问题。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 6.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刘晓疆和吴晓白在上市公司管理工作中存在部分错漏和瑕疵,但不存在“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前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关于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的问题。根据斯太尔与武进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斯太尔动力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4年6月10日、9月10日、11月15日斯太尔向武进高新区管委会申请拨付专项扶持的资金报告,武进高新区财政局转账至武进开发总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江苏斯太尔的1亿元EM11柴油发动机专有技术许可收入实为武进高新区管委会拨付的用于斯太尔柴油发动机项目的专项扶持资金。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06年)》的规定,前述1亿元专项扶持资金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同时,鉴于常州斯太尔作为斯太尔柴油发动机项目的实施主体,在2014年并没有正式开始运营,其与柴油发动机项目相关的资产尚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因此前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计入递延收益而非2014年度当期损益。 2.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虚减营业外收入及利润的问题。刘晓疆、吴晓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常州斯太尔购买配套商业用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60日内,武进高新区管委会一次性支付8050万元项目奖励基金。同时,公司内部相关邮件、2018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亦可印证上述奖励款的受益人为斯太尔而非其控股股东。 3.关于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的问题。 首先,我会认定斯太尔2016年将预收的2亿元政府奖励款包装为子公司江苏斯太尔的技术许可收入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支持。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江苏中关村管委会为招商引资,以技术许可费的形式向斯太尔预先支付了2亿元附条件的政府奖励资金。为确保上述2亿元政府奖励资金安全,江苏中关村管委会要求斯太尔方面将该资金存放于溧阳当地银行,使用资金需经过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控集团,系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的平台公司)同意,并由江苏斯太尔提供转账支票作为担保。2017年,江苏中关村管委会在获悉唐某新团队承诺的投资项目可能无法落地时,为确保2亿元资金能安全退回,与梧桐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张某光)补签了回购协议,斯太尔董事会也出具了回购方案。后经多次向唐某新团队催款,江苏中关村管委会方面至2018年4月已收回3,00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2016年12月6日江苏斯太尔与苏控集团签订的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技术许可协议为虚构业务,其收取的2亿元实为预收政府奖励。 其次,相关当事人称江苏斯太尔与苏控集团的技术许可纠纷尚在审理之中,我会不应认定该技术许可业务为虚构业务。我会认为,当事人将民事争议解决与行政责任追究这两项不同范畴的履职行为相混淆,其主张不能成立。况且,根据斯太尔2020年12月28日公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斯太尔与苏控集团的技术许可协议是为招商引资需要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江苏斯太尔应返还苏控集团2亿元,进一步佐证了我会的事实认定。 4.关于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的问题。 首先,根据唐某新与其工作团队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唐某新、唐某川、张某光作为其团队的核心成员,分工协作、利益共享。其中唐某新负责战略运营、业务管理、项目报批、人员选用,负责找项目和上市公司,确定上市公司和项目后推荐团队负责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张某光负责投资人管理和市值管理,决定哪些投资人参与项目及分配认购额度,负责投资人关系维护。唐某川负责投后管理,带领行政团队,经办投资人认购后一切法律、财务方面的相关工作。 其次,斯太尔2013年非公开发行由唐某新、唐某川、张某光主导,并实际承担业绩补偿。根据唐某新及其工作团队的询问笔录、资金流转等证据,斯太尔2013年非公开发行的对象系经唐某新、唐某川、张某光等人和投资人谈判确定。除了天津硅谷天堂恒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外,其他参与2013年斯太尔定向增发的机构和唐某新团队约定项目收益(定向增发股份减持后扣除利息后的收益)五五分成。英达钢构对斯太尔作出的业绩承诺最终由唐某新团队承担。2015年至2017年,唐某新团队通过英达钢构已向斯太尔实际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业绩补偿款。 最后,唐某新、唐某川、张某光能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唐某新派出的刘晓疆、吴晓白管理团队具体负责斯太尔的经营管理。唐某新主要负责斯太尔的三年规划和核心竞争力,斯太尔管理团队将经营方案报给唐某新同意后,再按程序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以保证按照唐某新的战略意图实现该项目预期盈利和增长。2015年6月,斯太尔通过变更政府奖励款受益人的方式,将武进高新区管委会应付常州斯太尔8,050万元政府奖励款支付给唐某新团队控制的银行账户。2016年至2018年,在与江苏中关村洽谈斯太尔2亿元政府奖励款及后续处理中,张某光、唐某新、唐某川等人直接参与谈判、签订回购协议、提供履约担保,实际支付回购款3,000万元。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唐某新、唐某川、张某光于2013年底至2017年底为斯太尔实际控制人。上述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我会不予采纳。 5.关于处罚时效问题。斯太尔2014至2016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处罚时效应从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时起算,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根据在案证据,刘晓疆、吴晓白作为唐某新、唐某川、张某光派驻斯太尔的董事和管理层,时任斯太尔董事长、总经理,直接参与、组织、实施了财务造假,隐瞒了斯太尔的实际控制人事实,在斯太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处于核心地位,认定其“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刘晓疆、吴晓白分别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3月15日